(2016)苏092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朱印传与桑树涛、桑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传,桑树涛,桑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019号原告:朱印传,居民。被告:桑树涛,居民。被告:桑万国,居民。原告朱印传诉桑树涛、桑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树涛、桑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印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桑树涛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1%,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告桑万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树涛、桑万国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桑树涛向原告朱印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印传现金3万元,月利率为2.1%。约定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被告桑树涛、桑万国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树涛向原告朱印传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朱印传与被告桑树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朱印传要求被告桑树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现原告要求被告桑树涛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桑万国为被告桑树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桑万国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26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桑万国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桑万国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树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印传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印传要求被告桑万国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桑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