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吕某某与刘某甲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刘某甲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25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吕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将被告收为养子。因被告在其13岁时得知其系抱养后,即对原告心怀不满,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借故打砸家中物品。由于双方矛盾无法化解,遂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村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了解除父子关系的协议。后因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分户手续中被要求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故诉请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8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刘乙,1992年9月4日生育次女刘丙。1996年4月18日被告出生后尚未满月,两原告即按农村习俗将其收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被告在成长过程中,因得知其非原告亲生儿子后,遂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常借故辱骂原告并打砸家中物品。被告成年后,双方间的矛盾亦并未得以缓解。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户县大王镇梧南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解除收养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甲方:刘某某、吕某某夫妇乙方:刘某甲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1、甲乙双方解除父子关系;2、乙方户口单独列开;3、乙方净身出户,家用的房屋、钱财等与乙方无任何关系;4、甲方以后的一切养老事宜与乙方无关(生不养、死不葬)。甲方:刘某某吕某某乙方刘某甲2016年3月25日”,该协议加盖有户县大王镇梧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刘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收养关系。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未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两原告在1996年收养被告时已生育有子女,且未就收养被告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未成立。现被告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关系明显恶化,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双方间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