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后全与徐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后全,徐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855号原告孙后全,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明,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孙后全诉被告徐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被告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后全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徐光明以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0‰,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徐光明未向我还款付息。2016年6月27日,被告徐光明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100000元,但期满后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光明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徐光明辩称:两年前我因做工程向原告孙后全借款3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满后,我重新向原告孙后全出具借条,但此前的利息已结清。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光明因做工程向原告孙后全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2016年4月26日,因借款期满未还款,被告徐光明向原告孙后全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后全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时间2016年4月26日,此据,借款人徐光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徐光明向原告孙后全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4月26日因经营需要在孙后全处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该笔借款本人承诺分两期还清,即2016年7月26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26日前还清。在此期间,本人愿意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并用本人名下的白色大众轿车(渝B89x**)作为履约担保,若本人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偿还。本人承诺:如果本人未能按照本承诺按时足额还款,本人愿赔偿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特此承诺。承诺人徐光明。承诺日期:2016年6月27日”。此后,被告徐光明未按承诺向原告孙后全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个人还款承诺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孙后全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徐光明未按承诺还款付息,故原告孙后全现要求被告徐光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徐光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孙后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徐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