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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与晋宁县人民政府、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晋宁县人民政府,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晋宁县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新迎小区145幢二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顾志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宁县郑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为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扬,晋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晋宁县昆阳镇永乐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学瑛,局长。委托代理人段艳琼,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晋宁县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宁县双河彝族乡椿树营。法定代表人王永,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淋,晋宁县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志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志顺公司)因诉晋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晋宁县双河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矿产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志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剑扬、马玲芬,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段艳琼、马玲芬,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淋、尹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志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政府因调整规划将矿区纳入水源林保护区,并非上诉人过错。上诉人因矿山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自2011年取得《采矿许可证》以来尚未实施过开采。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矿区历史久远,前期已经被开采数年,老矿区面积32788平方米(49.16亩),植被破坏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报送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被上诉人怠于审批,历时三年,反而将采矿权出让金等费用退赔、补偿事宜耽误至今。三被上诉人强调的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和不予以采矿权续期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80284元的义务。退还上述采矿出让金与环境恢复治理无关。晋宁双河志顺砂石料场、李义,与上诉人志顺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刑事案件已经结案,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根据县政府晋政复(2014)167号批复,同意退还晋宁县双河向里溪里砂场采矿权出让金48.0284万元。但必须由上诉人对矿山进行恢复治理,经验收完成后退还。上诉人至今未完成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因此,要求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8028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其要求退还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56656元已经包含在480284元当中,上诉人又单独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经历5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开采了多少砂石料至今没有一个结论。2012年9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上诉人申请延期,应当出具储量核实报告,证明出让的采矿权还有多少未采完的部分,政府根据剩余储量要么延期,要么根据剩余储量进行退还。但政府考虑昆明市双河磨难德水源保护区的问题,从尽快解决企业困难的角度出发,按照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全额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80284元,这其中已经包含了政府充分考虑企业损失,之前开采了多少,不再追究的想法。上诉人提出的1740730元的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县政府一致。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意见与县政府一致。同时认为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志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责令县政府、县国土局、乡政府履行晋政复〔2014〕167号《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砂石料矿山采矿权有关事宜的批复》,向志顺公司退还采矿权出让金人民币480284元;判令县政府、县国土局、乡政府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人民币270000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人民币156656元;赔偿不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40730元,上述诉请涉及行政给付、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等多重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处理。同时,上诉人提出上述诉求所涉行政行为与乡政府并无直接关系,乡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明确本案法律关系,错列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