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平与被告章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平,章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125号原告孙洪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国勇,男,汉族。原告孙洪平诉被告章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望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平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章国勇驾驶自有的四轮电动车在104省道10公里处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当即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0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国勇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属实的,我是避让别的车辆才撞到原告;2、事故发生后,是我儿子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我支付原告的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共计8,900余元;3、我是低保户,而原告有工作单位,原告的损失其单位可以报销一部分,我再出一部分,但我们几次私下调解,原告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章国勇驾驶其四轮电动车行驶至104省道10公里处时,发生从后方撞击前方由原告孙洪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章国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洪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099.04元,其中被告章国勇支付医疗费9,669.04元,支付辅助器具费用20元。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蔡甸街铺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CT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CT检查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章国勇驾驶车辆发生后车撞击前车,致使原告孙洪平受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审定如下:1.医疗费10,099.0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4.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5.伤残赔偿金27,051×20×10%=54,102元;6.误工费1,720元/月÷30天/月×120天=6,880元;7.护理费31,138元/365天×90天=7,677.86元;8.交通费酌定140元;9.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计算。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338.9元,依责应由被告章国勇向原告孙洪平赔偿。被告章国勇先行赔付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9,689.04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洪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338.9元(含已赔付费用9,689.04元);三、驳回原告孙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63元,由被告章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69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