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永城市××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8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永城市××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其负责的公司销售网点销售货物,在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非法侵占公司货款8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妻子刘某甲偿还货款75000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纪某、姜某、屈某、董某、李某、刘某乙、朱某、刘某丙、王某丙、史某等人的证言,收条、欠条、仓库调拨单、证明材料、工资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