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桂伯田与陈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伯田,陈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871号原告桂伯田。被告陈坚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7月19日。二、双方交通方式陈坚伟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桂伯田驾驶电动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桂伯田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陈坚伟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桂伯田、陈坚伟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桂伯田于2014年7月19日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7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桂伯田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休息半个月”。五、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陈坚伟。六、其他情况桂伯田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桂伯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桂伯田称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要求桂伯田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粤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的有效证据,但桂伯田迄今未予提交。七、原告诉讼请求桂伯田诉至本院,请求陈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半个月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370元。八、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伯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桂伯田误工期为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19日1天,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桂伯田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休息半个月即15天,共1+15=16天。桂伯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计算误工16天为1808÷30×16=60.27×16=964.32元。桂伯田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桂伯田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964.32元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款项。桂伯田称事故发生时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要求桂伯田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粤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的有效证据,但桂伯田迄今未予提交。故陈坚伟对桂伯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964.3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伟对原告桂伯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964.3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桂伯田;二、驳回原告桂伯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桂伯田预交,此款由被告陈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