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某、丁全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全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忠,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全安,农民。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全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被告人丁全安及其辩护人武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C×××××号油罐车(载同车驾驶员被告人丁全安)行至226省道46公里+50米处,发现路边有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置的交警移动测速仪,为消除违障记录,被告人黄某用管钳剪断固定测速仪的钢丝绳,被告人丁全安驾车停在路边为其遮挡过往车辆,二被告人合伙将测速仪搬走,运至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时将其拆毁。经鉴定,被拆毁的测速仪价值人民币44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按购进价值赔偿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损失人民币9万余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物证照片、停产证明、赔偿证明等书证,证人葛某的证言,搜查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全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无主次之分,对被告人丁全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全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