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新庆与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庆,朱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庆,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军,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上诉人马新庆为与被上诉人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新庆,被上诉人朱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新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10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朱世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属实,请法院严格依法裁决利息部分。原告朱世军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马新庆以买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朱世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16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731元(16100元5.85‰29个月,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00元。被告马新庆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已经还款14400元,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朱世军(30000元)买房子叁万元整。2013年12月2号马新庆”的借条。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亦认可。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56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持该借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6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应予确认。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马新庆未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庆归还原告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核算利息为2106元[15600元6%÷12个月27个月(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新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世军借款15600元;二、被告马新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世军利息2106元(15600元6%÷12个月27个月,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案件受理费1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14元,被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106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106元的问题。上诉人以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但该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在合同期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适用,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时的利息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不予支付利息是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陈宏坚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矫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