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3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贤、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殴打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孩子还小,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经恋爱至结婚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沟通交流,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