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XX峰、康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XX峰,康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524号原告:张立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康永学,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立明与被告XX峰、康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峰、康永学依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6500元,承担利息341120元,合计60762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174500元,承担利息235865元,合计4103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XX峰向原告陆续借款17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康永学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延期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XX峰、康永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0年12月5日,被告XX峰出具:“今借到张立明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34500;还款日期2011年5月5日前。”的借条一张。2.2010年12月25日,被告XX峰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3%,利息12000元。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今借到张立明现金玖万弍仟元,¥92000;还款日期2011年5月25日前。”的借条一张。3.2011年1月30日,被告XX峰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康永学担保。4.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她亲姐夫。XX峰是她引进给张立明借钱的,XX峰借6万元,XX峰找康永学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XX峰没有还钱,她与张立明找过三四回。2011年5月份,她们找康永学,但没有找见,过了几天,她们找见康永学,康永学让她们去找XX峰,并说若XX峰不还,他就还。她们就找XX峰,XX峰说没有钱,2011年8月份她们又去找康永学,没有找见,康永学也不接电话。后来她一个人去找康永学,但没有找见人。2011年5月份,XX峰时而见时而不见了,从2011年6月份以后XX峰就彻底找不见人了。被告XX峰、康永学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峰向原告张立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告张立明与被告XX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峰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永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康永学对XX峰借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立明与被告康永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康永学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康永学在2011年1月30日担保借款履行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月向康永学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年内仍未向康永学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保证诉讼时效2年后要求担保人康永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免除担保人康永学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均调整为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经审查,原告分段计算借款本金8万元和6万元的利息188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借款34500元,由于被告出具的条据上未约定如何承担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本金345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金额34500元,年利率6%(月利息5‰),即34500元×5‰÷30天×1934天=11120.5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88600元+11120.50元=1997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偿还原告张立明借款174500元,利息1997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康永学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55元,由被告XX峰负担。被告负担的785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9876元只退还2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