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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因犯拐卖儿童罪,2012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辩护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桂103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4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告诉陈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其有想卖小孩的想法,并表示找到小孩的话给予报酬,陈某乙、杨某丙便表示同意。同年7月至9月间,杨某丙通过吴英奶得知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水井村竹林屯杨车济家有一超生女婴不想抚养,杨某丙便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再次答应帮找到小孩的话给予人民币3?000元。杨某丙便把找到小孩的消息告诉陈某乙,过后的一天,陈某乙按杨某丙提供的地点独自前往杨车济家,给了女婴家人人民币500元作为营养费,并以抱养为名抱走该女婴。陈某乙把女婴暂养在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卫生院的租房。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曾到卫生院看过该女婴是否健康。陈某乙喂养该女婴数天后,便伙同杨某丙将该女婴以人民币3?000元价出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同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3?500元价转卖给一贵州籍人。2016年1月,被拐女婴(现名尚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平度市寻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拐卖儿童罪,2012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养落户)材料审批表、申报户口登记表、户口材料调查报告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新生婴儿出生申报登记表、收养登记证、申请迁入落户证明、收养登记申请书、捡拾弃婴情况说明、报案证明、(2012)隆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丁、陈某丙、杨某集、杨某奶、杨某济、吴某奶、杨某仁、刘某、尚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杨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合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婴儿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出资收买女婴后又转卖给他人并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用于犯罪和违法所得的钱财,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的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参加的一系列拐卖儿童案件中,只是在获知女婴的父母不想抚养女婴后,通过他人或者杨某甲自己与女婴家人联系并购买女婴,然后再联系其他同案人转卖女婴,杨某甲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整个拐卖儿童的一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该属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甲与他人合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婴儿后贩卖婴儿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杨某甲提出贩卖婴儿的犯意,出资收买女婴后又转卖女婴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综合杨某甲拐卖一女婴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于量刑适当。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文良审 判 员  麦珊连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