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芬伟、邱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芬伟,邱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0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捷峰,该行员工。被告:张芬伟。被告:邱春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张芬伟、邱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喆、王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芬伟、邱春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芬伟、邱春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485.81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8266.64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实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01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4900973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张芬伟、邱春秀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01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973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张芬伟、邱春秀;放款与还款账号:62×××09;循环授信额度:申请额度为500000元,核准额度为43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放款日期及金额:2014年12月19日放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4日放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放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4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合同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情况: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月23日,尚欠本金245484.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266.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01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973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零售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芬伟填写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01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4900973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芬伟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芬伟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秀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对借款及用途知情,被告张芬伟本案所涉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秀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芬伟、邱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芬伟、邱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5485.81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8266.64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01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973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芬伟、邱春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媛媛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何奕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