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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冯明星与廖周标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星,廖周标,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冯明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313。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廖周标,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311。第三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田芊。委托代理人胡秋亮、翁静文,该行员工。原告冯明星与被告廖周标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容桂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周志健、第三人农商银行容桂支行委托代理人翁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竹云街21号宏泽名轩1座201房产,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但购买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原告应配合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二、购买该房产的所有费用(含首付、契税、维修基金、日常供楼款)由原告负责,一概与被告无关;三、办理好贷款手续后,所有手续资料由原告保管;四、办理房产证前,被告不得利用该房产去担保借款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后,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五、未办理过户前,被告应配合办理收楼及办理装修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及其他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购买该房产的所有费用,并按时向银行支付购房款。现该房产即将可以办理房产证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配合办理收楼、领取房产证及过户等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竹云街21号宏泽名轩1座201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廖周标立即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竹云街21号宏泽名轩1座201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周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农商银行容桂支行述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该行是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如果本案判定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则在原告根据(2016)粤060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归还该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后,该行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为规避当时佛山地区实施的房地产限购政策,冯明星与廖周标经协商,由廖周标出面代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竹云街21号宏泽名轩1座201房产并办理相应按揭贷款手续;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乙方(即冯明星)(即乙方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等),购买时以甲方(即廖周标)的名义购买,乙方应配合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购买该房产的所有费用(含首付、契税、维修基金、日常供楼款)由乙方负责,一概与甲方无关;3.办理好贷款手续后,所有手续资料由乙方保管,乙方应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原件等给甲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用后归还乙方;4.办理房产证前,甲方不得利用该房产去担保借贷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办理房产证后,甲方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月供期间不得逾期,造成甲方信用影响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及补偿;6.未办理过户前,甲方应配合办理收楼及办理装修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廖周标出面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450000元的价格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竹云街21号宏泽名轩1座201房产;冯明星依据上述《协议》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4000元(含定金2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6970元。2014年12月15日,廖周标出面与农商银行容桂支行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农商银行容桂支行贷款296000元以支付上述房产的剩余购房款,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廖周标与农商银行容桂支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以及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农商银行容桂支行。农商银行容桂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发放了贷款296000元。冯明星依据上述《协议》偿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按揭抵押贷款。另查明,经本院要求,冯明星于2016年3月2日在珠江商报上刊登《声明》一份,通知上述房产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于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报权利。截止至本案开庭前,除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农商银行容桂支行外,并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购房款收款收据、代收费缴款单、存折、珠江商报(2016年3月2日)、《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楼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购房发票二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五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第三人提供的(2016)粤060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者,有权请求确认享有物权。本案中,涉案房地产虽登记于被告廖周标名下,但上述《协议》、购房发票、购房款收款收据、借款借据足以证实涉案房产为原告冯明星因规避当时实施于佛山地区的房地产限购政策而委托被告廖周标出面以被告名义所购,该房产的首付款实际支付人、占有人、使用人均为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出权利抗辩,亦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就涉案房产向本院申报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说明的是,本院对涉案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仅系对原告冯明星、被告廖周标两人之间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与调整,两人为规避政策而由被告出面代购不动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所引发的其他法律后果,应由两人自行承担。故本案中第三人农商银行容桂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其拒绝在原告代为清偿剩余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涉案房产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四基居委会竹云街21号宏泽名轩1座201房产归原告冯明星所有;二、驳回原告冯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冯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