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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4民初718号原告田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净月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子田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60元抚养费,但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仅第一个月与第二个月曾支付过抚养费6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至今再未对婚生子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田某甲就读于长春市解放大路中学,每月伙食费就400元,学费共计三年三万八千元,因现在社会物价上涨,原告生活拮据,抚养儿子田某甲非常困难,因此,被告依法支付完毕拖欠之前的抚养费之后,再增加对儿子田某甲的抚养费,但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480元;被告增加抚养费为1000元每月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系被抚养人,故被扶养人应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抚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田某某系被扶养人田某甲的父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元,退返给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旸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