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617号起诉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仲超(该公司员工)。2016年8月19日,本院收到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具)4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建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时,将该项目工程的PHC管桩基础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PHC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2015年3月9日,邓显云与被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价款为456000元,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其支付156000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6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开具)与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敏审 判 员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道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诗雨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