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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金库与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库,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721号原告杨金库,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一层012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红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蕊,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杨金库与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金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库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产品经理职务,入职邮件中记载双方约定应发工资为250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手中没有。后被告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0日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次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工资,但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12月26日是双休日,原告上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保密费用每月1000元,共24个月的保密期,具体内容因原告手中没有这份协议,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19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85元;5、被告支付原告签订保密合同(保密期二年)的保密费用2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入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当日入职,职务是产品经理,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保密协议。邮件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25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所在的部门出具了原告工作不合格的说明,根据近期工作内容,通过评审会形式决定原告试用期不合格。2015年12月30日其所在部门将该情况通知人事部,被告通知原告次日来结算工资,但原告并未到公司,故我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至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9195.40元,实发数额为8611.36元。被告公司有规定,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指纹打卡记录没有显示原告2015年12月26日出勤,也未有加班申请单,所以同意不支付原告该日加班工资,且员工手册当中的相关内容原告都是知晓的。双方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不存在支付保密费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入职邮件中记载原告入职部门为产品部,担任产品经理职务,试用期薪资待遇为25000元/月(税前),试用期为三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统一作息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8:00,公司采用指纹机进行考勤记录,员工每天上下班必须按照考勤制度进行指纹签到和签退。加班是指员工在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工作,公司原则上不安排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报部门总监审批后交人事。试用期的约定为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及人事行政部在员工入职一个月时,对试用员工进行面谈了解,并填写记录《员工试用期面谈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进行考核,试用人员如因品行不良,工作欠佳或无故旷工者,可随时停止试用,解除劳动关系。试用期结束后,由用人部门填写《试用期满考核表》、《转正审批表》,经人事行政部审核合格报总经理批示后转为正式员工,并以书面形式与员工确认。原告在员工手册上签字。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杨:有没有我不匹配的条例,有没有规定。王: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他们几个部门经理会签一个东西的。杨:签一个东西证明我不符合录用条件。王:对,是的。……杨:这才几天。王:所以我们为什么这么快除职你。杨:至少也给一个缓冲期吧。连缓冲期都没有,直接判定为那什么了。王:你匹配度不够,我们可以给你转到专员岗,降薪,你肯定又不同意。杨:那肯定不同意。……”被告同时提交了《原产品经理杨金库试用期不合格说明》,称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的述职报告以及在述职报告会上的表现,缺乏公司对于产品经理要求的基本素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试用期考核表,通过原告一次产品规划(PPT形式)来对原告试用期工作进行考核,结果为原告只规划了一款产品,并不是开发规划,且该ID属于公司已经退市产品,思路明显落后,且没有产品管理规划经验与思维,能力明显与公司发展不匹配,与岗位不匹配。试用期考核表上有产品部经理与总裁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是有当场述职,被告的相关人员当场没有作出表示,事后通知原告述职表现不符合产品经理的基本要求。被告提交了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期间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2015年12月26日加班的情况,原告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交证据。2016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8611.32元,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8天,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津贴工资21000元,应发工资9195.40元,税金584.08元,实发工资8611.32元,原告称收到上述工资。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919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85元;5、被告支付原告签订保密合同(保密期2年)的保密费用24000元;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3日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通知,通话录音,员工个人信息表,员工手册,工资表及工商银行回单,试用期不合格说明,试用期考核表,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工作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个人是否胜任,主要是要用人单位和个人对于胜任有相同的认识,也就是需要有相互认可的衡量标准,这就需要双方事先约定,即用人单位应明确岗位职责、考核制度、考核方式、考核内容,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让原告知晓上述内容。考核也应该有完善的考核机制,要明确、客观、公正。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产品经理杨金库试用期不合格说明》和试用期考核表,系被告基于原告一次述职报告的单方评价,不能仅凭此判断原告与职位的匹配度,更不足以证明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间劳动者存在着心理适应、工作环境适应等各种问题,用人单位也应该通过多种形式来判断劳动者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等进一步考察,在没有明确考核体系标准、考核内容形式的情况下直接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鉴于原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进行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工资标注和出勤天数支付了原告2015年21月2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且数额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2015年12月26日休息日加班情况举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金库与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金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三、驳回原告杨金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福玛特(北京)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金库负担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