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丽影与吴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影,吴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895号原告:刘丽影,女,1985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男,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男,198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丽影与被告吴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妹妹刘丽楠与被告处对象期间,原、被告共同平均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台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购车、费用、修理等共计价款人民币164100元,双方各出资82050元。2015年3月,原告妹妹刘丽楠与被告结婚。2015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共同决定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0.00元卖给韩鹏,因原告在河北廊坊,由被告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买方已付款65000元,余款65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末付清。双方结算纯利润为14000.00元,每人分得利润7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我返还卖车款65000元,支付利润70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00元。约在2015年8-9月期间,原告刘丽楠代被告还款5000.00元,下欠67000元。2015年3月底,被告吴卫与原告的矛盾达到了离婚的地步,在离婚的前一天晚上,原告、刘丽楠、吴卫、马超(被告及刘丽楠的婚姻介绍人)在场就离婚事宜进行调解,期间达成协议:在被告欠原告的67000元中,原告再承担以前结算漏计的2000.00元修车费,原告在此款中代刘丽楠给吴卫退还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最后应给付原告欠款25000.00元。被告于丽楠说好第二天办离婚手续,被告答应过几天就给钱,最晚不超过2016年4月15日,因有马超在场作证,原告予以答应,也没让给被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原告对此索要,被告无理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我认为我不欠原告钱。”。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录音一份及书面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承认录音是其说的,他在录音中承诺4月15日前给原告25000元。二、证人马超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认证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刘丽颖及其妹妹刘丽楠、被告吴卫和证人马超(系刘丽楠和吴卫的婚姻介绍人)就离婚事宜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时行协商并调解,被告吴卫承诺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至起诉日,被告吴卫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并予以否认,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庭。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及证人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因被告吴卫承认是其本人所述,并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卫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刘丽颖给付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