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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与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893号原告: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肉类交易大厅054号。经营者杨书省,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17层M1702、M1704。法定代表人王维。原告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以下简称宏利销售部)与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博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人民陪审员张丹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销售部的经营者杨书省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博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利销售部起诉称:自2015年6月开始,宏利销售部为时代博胜公司配送猪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5年10月,时代博胜公司共欠68124.36元未付。2015年11月23日,时代博胜公司给宏利销售部出具了上述欠款数额的欠条和明细分类帐各一份,由于时代博胜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故宏利销售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博胜公司给付货款68124.36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时代博胜公司承担。原告宏利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1份,证明时代博胜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为68124.36元;证据2.明细分类帐1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为68124.36元。证据3.公告费发票,证明宏利销售部支付了公告费用。被告时代博胜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代博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宏利销售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宏利销售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5年6月起,宏利销售部与时代博胜公司口头约定,由宏利销售部向时代博胜公司供应肉类食材,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算付款的形式进行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后,宏利销售部根据时代博胜公司的订单要求将货物交付至时代博胜公司,并由时代博胜公司指定人员进行验收。自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宏利销售部按照约定的货物种类、货物数量、送货时间及质量要求多次供应货物,时代博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时代博胜公司向宏利销售部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时代博胜公司欠宏利瑞福68124.36元整,详见时代博胜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具体数额以会计明细分类账为准。”时代博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在欠条上签名。同日,时代博胜公司向宏利销售部出具明细分类账一张,主要载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时代博胜公司尚欠宏利销售部未结货款金额为68124.36元。经询问,宏利销售部称双方最初口头约定供货后每一星期结清货款,后变更约定为每十天结清货款;欠条中的宏利瑞福系指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时代博胜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8124.3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宏利销售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利销售部与时代博胜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二者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宏利销售部依约向时代博胜公司交付了货物,时代博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现经双方对账确认,时代博胜公司尚欠宏利销售部货款68124.36元未给付,且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宏利销售部要求时代博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货款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三元(原告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已预交七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宏利瑞福鲜肉销售部已预交),由被告时代博胜(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