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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王殿社,侯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587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男,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波,男,联社职工。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王殿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倪湾村。法定代表人:任廷武。被告:王殿社,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侯爱琴,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粉业)、王殿社、侯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5.9万元及利息、罚息608940.58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95.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到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信粉业、王殿社、侯爱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圣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华信粉业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殿社、侯爱琴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圣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圣力公司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67940.58元未予偿还。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5、借款借据1份;6、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存款凭条各1份;7、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1份;8、购销合同1份;9、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取款凭条各1份;10、利息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庭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圣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华信粉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殿社、侯爱琴于同日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圣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圣力公司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67940.58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圣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信粉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被告王殿社、侯爱琴在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以其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均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9万元,利息、罚息608940.58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395.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王殿社、侯爱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0元,由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王殿社、侯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