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440鲁作勋与贾继胜、魏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勋,贾继胜,魏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440号原告:鲁作勋,个体户。被告:贾继胜,居民。被告:魏中权,居民。原告鲁作勋与被告贾继胜、魏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勋、被告魏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继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贾继胜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魏中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贾继胜未答辩。被告魏中权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其仅对被告贾继胜所借的2万元担保了3个月,3个月之后利息还了,不清楚贾继胜有没有续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贾继胜向原告鲁作勋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8‰,逾期每日违约金为100元。被告魏中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5年内。原告鲁作勋在出借借款时按约定月利率28‰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作勋借款给被告贾继胜使用,被告魏中权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贾继胜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按约定月利率28%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该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20000×28‰×3﹦1832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出法定限额,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中权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魏中权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5年内,原告鲁作勋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魏中权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贾继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20元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继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作勋支付本金183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中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魏中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贾继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贾继胜、魏中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