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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385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93年4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3。因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到昆明打工,我在家带孩子,但被告从未履行过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自2016年2月起,被告不再回家。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张某3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诉称我不回家及不管孩子的事实不属实,我之前每周休息都回家,只是自2016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我回家的次数才少的,我每个月的工资除留下生活费,其余的我都带回家了。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孩子应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的话,我也同意,但我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两份及户口薄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3、新春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且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互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到昆明打工,原告闲赋在家照顾孩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偶尔回家。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现金、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加强沟通,为经营好家庭、抚育好子女尽心尽力,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3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年龄尚小,为便于孩子的生活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现金、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分割。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张某1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