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步伟与被告霍俊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伟,霍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579号原告李步伟,男,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行人。委托代理人李罡,男,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李步伟儿子。委托代理人李珍,女,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李步伟女儿。被告霍俊青,女,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丁伟,男,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霍俊青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镇北街。负责人仝永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步伟诉被告霍俊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伟委托代理人李罡、李珍、被告霍俊青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步伟、被告霍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八时三十分许,霍俊青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卓资县卓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路上行人李步伟撞倒,造成李步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俊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步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步伟住院治疗6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0.81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7089.19元,总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5499.17元请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病历中显示的是住院9天,我门只认可9天的住院天数;住院治疗病历显示,有的用药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仅一张证明说明不了原告住院59天;因没有用药明细证明不了是否和此起事故有关,故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收据三张票据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依据9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八时三十分许,霍俊青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卓资县卓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路上行人李步伟撞倒,造成李步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俊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步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步伟先去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499.17元,病历显示住院9天,医药费票据显示住院59天,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1411.64元。另查明,被告霍俊青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步伟的年龄已达80岁,发生事故后,先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于不适应医院的住院环境,采取了白天到医院看病,晚上回家休息的方式治疗,这种方式即节约资源、又减少浪费,应当鼓励,故保险公司只赔偿9天的辩论意见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病历显示有头外伤,诱因加重了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对医科大附属医院复查费用、治疗自身疾病的辩论意见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步伟医疗费6911元、营养费308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步伟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步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由原告李步伟返还被告霍俊青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499元。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172元,由被告霍俊青承担1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