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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与侯利民、侯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77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874231221R。住所地:濮阳县习城乡习城集十字路口西南角。负责人刘胜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靳玉国,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鲁魁红,系该社职工。被告侯利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侯金才,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爱英,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靳玉国、鲁魁红,被告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侯金才、张爱英担保,被告侯利民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侯利民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侯利民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98000元汇到被告侯利民银行账户。借款后,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侯利民已付利息为1039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利民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9408.01元(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是12281.03元,已还利息10396.82元,下欠1884.21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是27523.8元),2016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被告侯金才、张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利民辩称,侯金才是其堂叔、张爱英是其婶子,由侯金才、张爱英为侯利民作担保,从习城信用社贷款98000元属实,侯利民和张爱英、侯金才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属实,后将借款用于搞工程建设,因为没有追回工程款,目前侯利民没有偿还能力,待收回工程款后再偿还。被告侯金才辩称,侯金才和张爱英为侯利民贷款作担保属实,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侯金才催促侯利民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侯利民所述家族关系正确。被告张爱英辩称,同被告侯金才辩称一致。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侯利民向原告习城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侯利民以养鸡为由,申请向原告习城信用社借款98000元,按月付息,被告侯金才、张爱英声明自愿为被告侯利民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11月25日,被告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利民从原告习城信用社借款98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养鸡。被告侯金才、张爱英为被告侯利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5日,被告侯金才、张爱英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习城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98000元转存到被告侯利民银行账户,被告侯利民向原告习城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侯利民已付利息为10396.82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习城信用社陈述,被告侯利民、侯金才、张爱英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侯利民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侯利民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由被告侯金才、张爱英为被告侯利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侯利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有被告侯金才、张爱英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侯金才、张爱英自愿为被告侯利民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侯金才、张爱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侯金才、张爱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侯利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被告侯利民已付利息10396.82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侯金才、张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侯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