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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7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高某对被告人王某负有债务,2015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高某到王某家中协商债务问题,协商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和冲突,被告人王某用烟灰缸打砸了高某的头部。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经鉴定,高某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符合他人钝性物打击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高某因伤所受损失共计36812.94元(医疗费17842.2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229.5元、护理费3541.1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记录、借款协议、借条、调解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租房协议、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6812.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高某欠钱不还,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王某提出:“高某欠钱不还,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与高某的债务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因高某对王某负有债务由此认定高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王某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自首等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