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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与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寿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寿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793号原告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个旧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德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焕英,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个旧市粮食经贸公司经理,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伟业大厦*楼。负责人李静,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云南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寿霖,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个旧分公司)、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郑寿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明泽、张焕英,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的负责人暨被告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郑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诉称:2009年9月22日个旧市粮食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并入个旧市��展和改革局)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个旧市粮食局将个旧市XX路36、38、40、42、44、46-1、46-2、46-3、46-4、46-5、46-6、46-7、46-8号,XX路27、29、31、33、35、37、41、43号,及XX大厦X幢一层房屋租给金润个旧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人民币39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结合金润个旧分公司经营情况涨幅10%-20%,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在上述基础上涨幅10%-20%。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将个旧市中山路27号商铺转租给被告郑寿霖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同时将张品贤承租的个旧市XX路46-7、46-8号商铺一并转租给被告郑寿霖,但个旧市XX路46-7、46-8号商铺未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郑寿霖已交纳给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个旧市XX路27���商铺房租至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7月11日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个旧市粮食局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未返还被告郑寿霖租赁的商铺。原告已将上述解除合同情况告知被告郑寿霖,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已没有收取商铺租金的权利,要求被告郑寿霖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商铺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及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金润公司辩称,金润个旧分公司系金润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与被告郑寿霖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要将商铺继续租赁给被告郑寿霖使用至2019年9月30日,同时铺面租金按其与郑寿霖约定���每年人民币69000元计算。被告郑寿霖辩称,(一)商铺拆旧建新过程中,其作为原承租人与个旧市粮食经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暂停协议》,约定新商铺建成后出租一间商铺给其使用,个旧市粮食局出具商铺权属证明,要求其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是原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继续与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2019年9月30日,商铺租金按照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其约定的年租金69000元计算。(二)违约系原告及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其没有过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其向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已经交给了个旧市粮食局,其要求原告认可其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四)其代理的品牌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若不能继续承租,对被代理商违约,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及《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金润公司拖欠个旧市粮食局房屋租金,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判决于2014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2、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租赁合同》共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将商铺转租给被告郑寿霖的事实。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未腾还租赁房屋,原告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郑寿霖,红河州中级人��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要求被告郑寿霖与原告办理相关商铺使用手续,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郑寿霖仍继续使用商铺。4、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寿霖已交纳给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个旧市XX路27号商铺房租至2017年9月30日。经质证,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金润公司、郑寿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金润公司、郑寿霖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及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将个旧市XX路XX号铺面转租给被告郑寿霖使用,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30日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告知被告郑寿霖,并要求被告郑寿霖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郑寿霖对铺面最后一次缴租到期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系被告金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个旧市粮食经贸公司系个旧市粮食局下设公司。2015年,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原告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加挂个旧市粮食局牌子,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2009年9月22日,个旧市粮食局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个旧市粮食局将个旧市XX路36、38、40、42、44、46-1、46-2、46-3、46-4、46-5、46-6、46-7、46-8号,XX路27、29、31、33、35、37、41、43号,及XX大厦X幢一层房屋租给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09年8月6日,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将个旧市XX路27号商铺转租给被告郑寿霖,每年租金人民币69000元,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个旧市中山路27号、个旧市XX路46-7、46-8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未将位于个旧市XX路46-7、46-8号商铺实际交付被告郑寿霖使用,仍由原承租人张品贤租赁。被告郑寿霖交纳给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个旧市XX路27号商铺房租至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个旧市粮食局,2014年7月11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解除个旧市粮食局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年8月1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未返还租赁的商铺。2015年8月21日,��告将上述解除合同的情况告知被告郑寿霖,并要求被告郑寿霖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对其原承租的商铺即丧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寿霖认为违约方系原告与被告金润个旧分公司,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因被告郑寿霖是次承租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寿霖的其余辩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无法律依据,本���不予采纳。被告金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与被告郑寿霖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金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