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沈仁彬与张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彬,张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87号原告:沈仁彬,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国福,男,1967年5月11日生,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沈仁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国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谎称自己是某大型杂志社主编,能帮原告解决疑难问题。2014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5000元给被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有借条。被告借款后失联,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拒绝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其中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5000元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国福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农行安徽省分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无钱给付,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在15天能内偿还余款,并对本案的管辖进行约定,如发生诉讼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能帮原告忙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汇款5000元给被告。2014年10月20,被告来到六安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转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当即立下字据“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今借到沈仁彬现金三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清,按时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承担3%利息。按实际逾期时间��算利息。借款人张国福”。被告借款后即开始躲避原告。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合肥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于15日内还清,如按时还清,欠款总数按33000计,如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后果。双方还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以找人帮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款项合计3500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给付5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利率按3分计算有违法律规定的最高额限制,原告现诉请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起始日应当自2015春节后即2015年2月20日开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欠款总额按33000元计算是附条件的,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福偿还原告沈仁彬借款本金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国福应支付原告沈仁彬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张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丙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