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740号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高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翰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刘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翰文、韩荣杰,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赵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26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6131.75元(利息按半年期利率4.38%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货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96元及预期可得利润3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应土耳其客户要求采购一批高温抗盐降失水剂,后其通过阿里巴巴诚信通采购平台联系到被告公司并明确了所需要采购的产品和重要指标,被告公司表示自己是生产工厂,其产品完全能够符合原告公司所提各项指标。2015年9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采购物品、数量以及各项重要指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公司随即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同年11月9日货物运输至土耳其伊兹密尔港口后,土耳其用户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提货。后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处理事宜,被告公司前期同意退票退货,但在原告公司2015年12月初办理完毕退票手续后,被告公司拒绝退还货款。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在港口取样送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权威的质量分析,被告公司一再推脱,不愿配合港口取样,于是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海运公司在港口取样后将样品寄到中国石化钻井液化学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做第三方检测。2016年5月18日原告公司收到检测结果正本。根据中国石化钻井液化学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报告显示,被告公司产品完全不符合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质检单标准,也不符合SY/T5660-95的标准,同时也不符合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再反复确认的重要指标:200摄氏度下,饱和盐水基浆:0.7%添加量失水不得超过10.0毫升,其检测结果为23.6毫升,超出合同约定2.36倍,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由于被告公司多次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导致该批货物至今滞留在天津港,由此造成原告公司除发货以及退回国内各项海运费用以外,仓储费等各项损失至今持续增加!此外,由于被告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货物导致原告公司与海外客户交易失败,失去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达350000元,并导致无可挽回的商业信誉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公民以及法人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工业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属违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被告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依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所诉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此异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所诉各种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客观上也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为: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为合同的需方,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为合同的供方,供方向需方提供金额为226000元的乙烯基单体多元共聚物PAC-141(高温抗盐降失水剂),所供货物需要达到“200℃下(以分钟为计算单位)淡水基浆:0.2%添加量降失水≤15.0ml,饱和盐水基浆:0.7%添加量降失水≤10.0ml”的指标,且指标不得低于供方所提供的由高科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的编号为第070726号的检验报告,同时产品还需符合中石油行业标准SY/T5660-95。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将226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被告任丘市高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天津港,2015年9月17日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将该批货物从天津港发往土耳其,2015年11月10日该批货物被运送至土耳其。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时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第三条质量的条件及期限一项约定,若有异议,需方需在用户收到货60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因该《工业品采购合同》中只有供方和需方两个主体,未涉及到第三方,故此处的“用户”应理解为需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9月12日将货物运送至天津港,因此质量异议期应为从2015年9月12日起的60日内。原告诉称其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质量异议书,故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时已超过其与被告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虽约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间,但未明确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间和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该批货物后及时检验,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将该批货物托运往土耳其,其在收货后的数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检验义务。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起算点应以土耳其客户收货日即2015年11月10日为准,但《工业品采购合同》中仅有供需方两个主体,且未明确约定土耳其方为用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量异议起算时间点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该批货物的风险负担,依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收货,原告收货后数日内不及时将货物检验,而在货物经过长途海运至土耳其后实施检验,原告的怠于验货行为增加了货物毁损的风险,因此,原告于土耳其客户收货后提出质量异议有失公平。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两份检验报告予以佐证,但此两份检验报告均未写明货物的受检单位、抽样基数、抽样地点及样品等级,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该报告载明仅对样品负责,而被告否认被检样品系被告生产,对两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不认可,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均未附有鉴定人员资质的相关说明,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售货物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原告诉称其与土耳其客户交易失败,但依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土耳其客户拒绝提货的原因是由被告方过错造成,故本院对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原告陕西顶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