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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刚、芦维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刚,芦维芝,陶维林,刘泽慧,王峻成,刘秀杰,盖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038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超,该社员工。被告王俊刚,男,汉族。被告芦维芝,男,汉族。被告陶维林,男,汉族。被告刘泽慧,女,汉族。被告王峻成,男,汉族。被告刘秀杰,男,汉族。被告盖静,女,汉族。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刚、芦维芝、陶维林、刘泽慧、刘秀杰、盖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王俊刚、芦维芝清偿贷款本金216964.98元及利息,被告陶维林、刘泽慧、王峻成、刘秀杰、盖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刚与芦维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俊刚与原告(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兴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7252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6964.98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同日,被告芦维芝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确认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陶维林、王峻成签订(新兴分社)保字(2013)年第07252号保证合同,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陶维林、刘泽慧、刘秀杰、盖静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另,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俊刚借原告款216964.98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维芝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确认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陶维林、王峻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陶维林、刘泽慧、刘秀杰、盖静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刚、芦维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964.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陶维林、刘泽慧、王峻成、刘秀杰、盖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