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032号原告李刚,性别:××,××年××月××日出生,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湖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5年12月12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齐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李晖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鄂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8431元,李刚支付评估费2400元。根据评估价格,原告已向李晖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83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辨称:1、原告诉求三者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者车辆修理前应通知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对,对无法重新核对的项目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本案事故属实,责任明确。无酒驾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原告应提供现场照片。3、原告应提供被保险人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4、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属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5、对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保留一个星期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的权利。6、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齐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李晖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鄂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8431元,李刚支付评估费2400元。共计60831元。根据评估价格,李刚于2016年4月27日向李晖支付赔偿款58431元。李刚支付赔偿款后,向财保枣阳支公司索赔无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李刚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2015年2月17日,李刚为鄂F×××××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保枣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刚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损坏,财保枣阳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由财保枣阳支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李刚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定,李刚的损失为60831元(58431元(鄂鄂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400元(鉴定费)]。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刚理赔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李刚理赔款58831元,共计60831元。财保枣阳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称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刚保险理赔款608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