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水清与高静、周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清,高静,周翔,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318号原告:周水清,男,1969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静,男,1982年4月26日生。被告:周翔,男,1965年7月25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红鹰,女,1967年8月6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幢**单元**层。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峦,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周水清诉被告高静、周翔、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高静、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1099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10642.32元、父:3185.98元、母:3185.98元)、护理费18549.98元、误工费473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491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4时15分,被告高静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万安巷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及武汉市汉阳区医院治疗,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多等级伤残增加9%赔偿指数,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5日,伤后护理时间180日,另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翔,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静、周翔、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水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翔,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2871元、支付现金8500元,共计191371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周水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人周水清伤残程度为Ⅷ(八),多等级伤残增加9%赔偿指数;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评定等级过高。本院予以三天时间让四被告对鉴定提出相关申请,且向四被告释明,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则视为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四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四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没有提供相关的税务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4时15分许,被告高静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万安巷路口时,将在此行走的原告周水清撞倒致伤。原告因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51天、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6天,共计67天,其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2015年5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001666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水清无责任。经该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5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水清伤残程度为Ⅷ(八),多等级伤残增加9%赔偿指数;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翔,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2871元、支付现金8500元,共计191371元。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周水清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在赤壁市祥祥副食经营部担任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2871元、支付现金8500元,共计191371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水清因此事故受伤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高静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28元、营养费1005元(15元/天×67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210997.80元(27051元/年×20年×0.39)、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1138元(31138元/年÷365天×3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4.28元(10642.32元(18192元/年×3年×0.39÷2人)+3185.98元(9803元/年×5年×0.39÷6人)+3185.98元(9803元/年×5年×0.39÷6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8843.81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水清120000元,因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共计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被告高静还应赔偿原告周水清87472.81元(498843.81-(120000元+100000元)-191371元],因被告周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故两被告对被告高静向原告周水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周水清应获得赔偿为307472.81元(220000元+87472.81)。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水清220000元。二、被告高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水清87472.81元。三、被告周翔对被告高静向原告周水清的赔偿款87472.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高静向原告周水清的赔偿款87472.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此款由被告高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高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