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昊诉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180号原告:周明昊,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淑芹,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明昊诉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明昊法定代理人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在辽阳县刘二堡镇办理C1驾驶证培训,当日交了4500.00元培训费,收款人刘健签字,并加盖了辽阳县天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能进行驾驶员的培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驾驶员培训业务,并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450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10月30日成立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营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6年1月3日原告周明昊到被告开办的刘二堡分校报名参加培训并交纳了培训费4500.00元,由刘健收款开具专用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保证一年时间发给原告驾驶证。被告收到培训费后未对原告任何形式的培训教学,无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予承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驾驶员培训费4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专用款收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明昊为维持生计而报名参加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C1驾驶证的培训,并按规定交纳了4500.00元的培训费,而被告未按约定对原告任何形式的培训而导致原告得到C1汽车驾驶证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系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培训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周明昊培训费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激浪审判员 辛绍富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