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通连与被告曾凡箭、严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连,曾凡箭,严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62号原告李通连,男,成年,汉族,住赣县XX镇XX大道。被告曾凡箭,男,成年,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被告严祥华(曾用名:严金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XX。原告李通连与被告曾凡箭、严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连、被告曾凡箭、严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通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曾凡箭归还欠款2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15.68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严祥华归还欠款3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21.28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凡箭在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立具债权债务结算书一份。2012年5月24日,曾凡箭和严祥华合伙承包南康市源泉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工程,当天,原告借给曾凡箭5万元支付工程介绍费,并向曾凡箭指定的账户电汇20万元给南康市源泉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5月25日原告从梅林信用社取现金20万元给曾凡箭和严祥华作为工程保证金,两被告共同立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5%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3月4日,曾凡箭、严祥华二人分开承担45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其中曾凡箭承担2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8万元,共计28万元的借款;严祥华承担借款25万元及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13万元,共计38万元的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和利息。被告曾凡箭辩称:原告诉状所说是事实,曾凡箭与严祥华以前也合作过工程,不止这一个。当初严祥华说有一个南康市源泉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工程,让曾凡箭与其合伙,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但曾凡箭缺乏资金,因曾凡箭与原告是同学和朋友,知道原告有资金,曾凡箭遂介绍原告与严祥华认识,曾凡箭只是作为中介人介绍原告与严祥华认识,但不知原告与严祥华是如何协商的,具体原告是否参与合伙曾凡箭也不清楚。原告是打钱到严祥华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既然承诺了借款事实,就会承担对原告的债务。被告严祥华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要求法庭调查清楚事实。严祥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该当天将借款打入严祥华的账户。事实是南康市源泉生态园有限公司欠原告与两被告的钱,应当要求该公司来偿还借款。严祥华认为其和曾凡箭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三人应该一起去该公司追讨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曾凡箭和被告严祥华以合伙投资南康市源泉生态园公司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凡箭支付5万元,并按被告曾凡箭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0元,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分开承担借款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曾凡箭承担20万元,被告严祥华承担25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借款本息,被告曾凡箭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还款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严祥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3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逾期还款则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凡箭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两被告分别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电汇凭证、存折信息复印件、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曾凡箭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南康市源泉生态园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以合伙投资南康市源泉生态园公司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曾凡箭、严祥华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被告曾凡箭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4日(18个月零9天)的利息列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273200元、尚欠68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曾凡箭所约定逾期利息应以前期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即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严祥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3月4日(18个月零9天)的利息列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341500元、尚欠385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严祥华所约定逾期利息应以前期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即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严祥华辩称其与原告李通连之间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被告严祥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通连借款本金2732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4日尚欠利息68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通连借款本金3415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4日尚欠利息38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元,由被告曾凡箭负担1758元,由被告严祥华负担17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