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剑与黄国明、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黄国明,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173号原告王剑,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响水乡。被告黄国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买福志,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剑诉被告黄国明、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剑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丽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