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世杰与宿美华、翁世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杰,宿美华,翁世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687号原告:董世杰,学生。法定代理人:董光升(系原告之父),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良(系原告之兄),农民。被告:宿美华,农民。被告:翁世进,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5603号金诺大厦5F。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该公司职工。原告董世杰与被告宿美华、翁世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良、被告宿美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世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宿美华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被告翁世进)沿峡山区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邵路口时,与案外人董世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世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董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宿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董世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宿美华驾驶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宿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翁世进未提供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宿美华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被告翁世进)沿峡山区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邵路口时,与案外人董世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世杰、案外人张敬旋、董世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董世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宿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董世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世杰发生事故后到安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宿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66元。原告及其二姑董光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由其二姑董光花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4.96元(按照每天54.37元标准计算8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该三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宿美华与被告翁世进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普通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宿美华与案外人董世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董世杰、案外人张敬旋、董世良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宿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董世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世杰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董世杰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5.88元、护理费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00.84元。因被告宿美华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董世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因同一事故中除造成原告损失外,亦造成案外人张敬旋、董世良(另案处理)损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434.96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194.96元。对原告董世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05.88元,依法由被告宿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44.12元。被告宿美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66元,故被告宿美华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宿美华超过该数额的垫付款,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翁世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世杰各项损失21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