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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6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威尔斯牌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