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顾永贵犯贪污罪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定边县贺圈镇,系定边县马沟泉村上庄小组组长。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1日,定边县贺圈镇农财所将1379400元国家移民搬迁建房补助款打入定边县马沟泉村会计张一的账户,张一于2012年1月14日将此款支付王一瓷砖费20000元、孟一工程款632000元、齐一工程款400000元的三张收条和剩余的327400元交于时任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上庄小组组长被告人顾某,顾某给张一写有1379400元的收条。之后顾某将327400元的房补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未退回。上述事实,有举报材料、定边县马沟泉村民委员会证明、马沟泉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表、陕西顺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收条、领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追缴涉案赃款327400元,依法返还给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民委员会。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1月14日,顾某将收到的327400元钱全部交给小组会计顾二,当日顾二用该款支付装载机、拉土、拉沙子费用,顾某没有非法占有327400元的村民搬迁补助款,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定边县贺圈镇农财所将1379400元国家移民搬迁建房补助款打入定边县马沟泉村会计张一的账户,张一于2012年1月14日将此款支付王一瓷砖费20000元、孟一工程款632000元、齐一工程款400000元的三张收条和剩余的327400元交于时任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上庄小组组长顾某,顾某给张一写有1379400元的收条。���某将剩余的327400元房补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材料证实,2014年3月28日,齐一、孟一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举报马沟泉村主任、会计张一非法挪用移民搬迁工程国补款的事实。2、定边县马沟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从2009年以来担任村支委委员、村委委员兼上庄小组组长至今。3、取保候审申请书、驳回申请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6日律师金帅认为顾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申请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定边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顾某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4、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2011年移民搬迁资金兑付花名表证实,上庄小组搬迁户领取国家建房补助资金的情况。5、记账凭证、兑付凭证证实,2011年度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资金兑付情况。6、申请书证实,2012年1月8日,定边县马沟泉村民委员会向定边县贺圈镇人民政府申请定边县扶贫办下拨的已完成159户搬迁移民户主体工程国补款2784800元,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以张一名下取出付给施工方。7、定边县马沟泉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助表证实,159户移民搬迁村民领取国家补贴情况。8、陕西省定边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圈支行账户明细表、转账汇款凭条、记账凭条证实,村会计张一、小组会计顾二和被告人顾某所立账户查询及交易记录情况。其中,2012年1月14日,张二给被告人顾某转账227400元。(注:顾某当日收现金10万元)9、收条一支证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顾某收到马沟泉村民委员会交来国补款共计人民币1379400元。10、收条一支证实,2011年1月11日,王一收到齐一支付瓷��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11、情况说明证实,王一收到瓷砖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1月11日,因笔误写为2011年1月11日。12、收条一支证实,2012年1月12日孟一、齐一收到马沟泉村支付移民搬迁工程款632000元和400000元的事实。13、领条一支证实,2012年1月7日,上庄小组会计顾二领到彭17-24#土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7353元的事实。14、报告书证实,陕西顺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定边县贺圈镇马沟泉村上庄小组2011年至2015年2月1日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上庄小组会计兼出纳顾二提供了上庄小组账本、原始票据和该组建房款收支票据等相关资料,对没有原始票据的收支,顾二做出了相关说明。顾二对其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查账过程中,马沟泉村主任毛五、会计张一、监委会主任顾三及上庄小��组长顾某、小组会计顾二、村民代表顾一等共九人参与了核对。本所对账薄、原始票据清查、审核的基础上分析计算,归类汇总并出具查账报告。经审查,一、账面收支情况,上庄小组2011年初账面结余现金119228.60元,2011年各项收入52899元,2011年各项支出129883.50元,2011年末会计处应结余现金42244.1元;2012年各项收入152394元(均为2012年1月14日之后),2012年各项支出222307元,其中顾二2011年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14日后支付8527元,118980元无法查清具体付款时间,顾某垫支2011年拉土款14800元(未将此款还顾某),2012年末会计处应结余现金-12868.9元;2013年各项收入59698元,各项支出49421元,2013年末会计处应结余现金2591.9元;2014年各项收入52075.5元,各项支出20425元,2014年末会计处应结余现金29058.6元(账面余额14258.6+顾某垫支14800元)。二、建房款收支情况:⑴建房款收入情况,共收到建房款3498757.5元,其中2012年1月14日前收1902776.5元,2012年1月14日后收543981元,直接转来支出单据(国补款)1052000元;⑵建房款支出情况,建房票据合计支出共计3507930元,其中:会计顾二2012年1月14日前支1668300元,1月14日后支付681530元,顾某垫付40000元,国补款大村直接支付1052000元,尚未付款5000元,无法查清支付时间款61100元;⑶建房款结余情况,截止2015年2月1日,顾二处应结余建房款35827.5元(顾二收款2446757.5元,顾二支出2410930元。三、未登记入账支出共计28612元。四、会计顾二手上结存应付未付款11556元。五、未入账收入合计19788元。六、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顾某向顾二借款14200元。七、会计顾二现金结存情况,根据上述收支情况,顾二2012年1月14日前账内收款172127.60元,建房收款1902776.50元,应付未付赔款2865元,未入账收入4668元,2012���1月14日前收入合计2082437.1元,2012年1月14日前支账内支出209883.5元,建房支款1668300元,支出合计1878183.5元,另外支付平整场地拉土款118980元,付孟一款61100元无法查清付款时间,截止2015年2月1日,顾二处应结存现金53418.1元。八、顾某与村集体往来情况:⑴顾某垫付村集体工程款54800元,其中2011年垫付拉土款14800元,2012年1月垫付孟一工程款40000元。⑵顾某2011年领17-24井给村集体赔偿的道路赔款29838元。⑶顾某2013年借村集体款14200元。九、国家建房补助款收入情况,根据顾二提供的账薄、原始单据反映,上庄小组共收到国家建房补助款1052000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马沟泉村用国家补助建房款付给孟一付工程款632000元,领款单据交会计顾二替换拨款;2012年1月12日马沟泉村用国家补助建房款付给齐一付工程款400000元,领款单据交会计顾二替换拨款;2011年1月11日(票据书写日期���付款日可能为2012年1月11日)马沟泉村用国家补助建房款付给齐一瓷砖款20000元,领款单据交会计顾二替换拨款。15、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3月31日--2013年1月24日顾二收取各类款项的事实。16、借据一支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顾某向顾二借款人民币14200元。17、贺圈镇人民政府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报账汇总单,现金支出凭单证实,2011年12月9日,该中心支付给马沟原村彭17-24#、彭15-27#井场及道路赔偿款,乡提取管理费共计275463元。18、证人张二证明,在定边县马沟泉村移民搬迁项目第一次兑付国补资金中,上庄小组和工程队商量说有铲车、翻斗车、拉沙、拉水、平整地基费用需要支付,大村和上庄小组商量后决定将这笔资金直接拨付给小组,由小组长顾某专门管理发放这笔资金。工程队的孟一和齐一收到国补资金1032000元,2012年1月中旬左右,剩余的327400元给了马沟泉村上庄小组组长顾某,顾某打了收条。2013年5月份左右,工程队问顾某剩下的国补资金在谁手上,顾某说在大村,工程队向顾某要了几次钱,顾某一直推说这笔资金在大村,问村主任毛五要这笔资金,毛五问其这笔资金到位了没有,其说已经给了顾某,手续也完善了。这时才知道这笔钱一直没有兑付,毛五知道这笔钱没有兑付后,把村支书顾六、监委会主任顾三、孟一、齐一及顾某、顾二一起叫到其家,让把和顾某完善的手续拿出来,其拿出顾某打的1379400元的收据,顾某看了后说“这没说的,这是他打的条子”,毛五让顾某赶紧和工程队完善手续。另外,2012年1月7日从贺圈信用社领到彭17-24井土地赔偿款247353元,当天其支付给了顾二,顾二打有收条。土地赔偿款的领取程序是村上先造好花名册,由乡村民签字,再由镇政府机关��导签字审核,然后把钱从财政中心领出,再给村民兑付,兑付花名表上领导签字的时间只代表审核时间,不是村民领取赔偿款的时间。另外,2012年8月1日,贺圈镇政府拨款通知单和2012年8月20日报账汇总单是彭17-24#给上庄小组的补差价拨款,这是第二次拨款。彭17-24#共拨过两次款,第一次在2012年1月7日顾二已领取,这次是因为国家规定的土地补偿价格上涨,长庆公司延长了征地年限,所以进行了第二次的补偿差价拨款。19、证人顾四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顾某打电话让其去顾二家领取工钱,让其给张四打电话一起去。随后他和张四坐着顾某的小车到张四家把干活的证明条子取上到顾二家,在路上看见顾某的车里换挡位置有一个袋子,不知道里边装着什么。到后三人下车进到顾二的窑洞,然后与顾二核对票据。领钱当天村民王四、顾五也来领钱,顾二没有给顾五付清款,给顾五打了一张欠条。最后其和王四、顾五走的时候,顾某还在顾二家。20、证人张四证明,2011年腊月的一天,顾四打电话让把拉土的条子准备好,他过来接其去顾二家结账,过了一会,顾四开着顾某的车来接其,车上有顾某。四点左右到顾二家,顾二给他一万多元的现金,钱是顾二从包里拿出来的,在场的有顾某、顾二、顾四、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进到顾二家到离开的这段时间,没有听见顾某和顾二说过关于工程款的事情,也没有看见顾某给顾二钱,他们俩也没有算过账,他离开顾二家时顾某还没离开。21、证人王四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2、3点,其和顾四、顾五在顾二家领钱,在顾二家看见桌子上放有一个白色的纸质袋,从纸质袋口看见有5、6万元,顾二从中拿出2万元付给其。当天顾五也来领钱,因没有给顾五付���款,顾二给顾五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所以其记得领钱的时间。在场有顾某、顾二、顾五、顾四和其五人。22、证人顾五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顾某打电话说让到顾二家领钱,去后有顾某、顾四、王四,顾二家桌子上放着钱,钱的来源不清楚。顾二给其付了22000元,剩余1万元说没有钱了,给其打了一张欠条。第二次付钱是其给顾某打电话,顾某让到顾二家找钱,支付6000元。23、证人张五证明,2011年腊月,顾某让其到顾二家领钱,领钱时顾二家里没有其他人。24、证人毛五(村主任)证明,2012年1月14日,上庄小组组长顾某从村会计张一处领回专项扶贫资金327400元支付劳务费。2013年7月6日,工程队的孟一、齐德富向其要第一笔国补资金,其打电话问张一,张一说这笔资金已经由顾某领走了,当天晚上其召集张一、顾六、顾三、顾某、顾二、孟一、齐一在张一家里开会,最后把这笔327400元的资金落实到顾某手上,顾某当时说“领条是他打的,他无话可说”。其让顾某第二天和工程队把账算清楚,顾某拖着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底工程队追讨工程款,村委会、工程队和顾某三方达成共识,由顾某承诺2014年2月底付清工程欠款。2014年2月底顾某没有付款并说村小组财务不清楚,9月份由村委会出面找村民顾七让帮忙算上庄小组的账务,经过顾七多次清算,得出顾某和顾二之间有353600元去向不明。12月17日,顾二给村支书顾六汇报顾某说在2012年1月14日给顾二347400元的国补资金,顾二说从来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当天晚上其和顾六、张一、顾二四人在顾六家落实这笔钱的去向,顾二说他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次日其三人和顾某在顾六家又落实这笔钱去向,顾某说2012年1月14日下午把钱给了���二。其问顾某,张一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顾某说是327400元都是现金,其追问顾某如果张一给你转账20万又该如何说,顾某说他负完全责任,实际在2012年1月14日张二只给顾某10万元现金,转账227400元。过后,其多次和顾某沟通,顾某强调2012年1月14、15、16、17日支付的拉水钱就是用这笔钱开支的。之前在其了解事态的整个过程中顾某至始至终没有提到这笔钱给了顾二,2014年12月17日,顾某说把钱给了顾二。25、证人顾七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毛五打电话说上庄小组资金短30多万,让帮忙理一下账,其打电话问顾某工程款短30多万是怎么回事,顾某说好着呢不存在问题,让看了就知道。第二天在顾二家顾某让顾二将贺圈镇马沟泉村移民搬迁房屋欠款花名表拿出来,其看了以后问他们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国补是多少,收回群众交款多少,群众尾欠款多少,他们都说不上来,因为账面上每项都没有合计数,所以账没法算,其当时写了个土地清单样表,让他们自己先往出算,第二天其看到账务中数据没有合计,而且相当混乱,要算清这个账得相当一段时间,不是一天两天能算清的,建议把几年的总收总付清算一下,看看是怎么个情况,当时问顾二什么也说不上来,是由顾某将工程款的收、付报上来进行计算,结果超支两万多元,顾某当时提出他给队上垫资3万元,这样下来库短几千块钱。然后其又给他俩设计了三套表,让顾某和顾二回去自己填写准确数据,自己先算,之后再没有过问这事。2014年12月17日中午,村支书顾六打电话让把之前的算账情况给他汇报一下,其去后顾六、毛五、张一、顾某、顾二及下庄村组长顾剑英都在,他们就国补的事情在吵嚷,其说算账的时候,顾某和顾二谁也没有说国补领回34万多元的事,毛五问��二,算账的时候这么大的一笔收入为什么不给人说出来,顾二说顾某一直都说国补资金由大村管理,与小组无关。毛五问顾某,顾某回答当时没说。毛五说这个账没必要算,一个说给了,一个说没给,但最后定在2014年12月21日在贺圈镇党委办公室算账,这次由村会计张一、顾六、顾三查算,结果还是没算出来,帐面上缺35万多元说不清。26、证人顾六证明,2014年12月16日,顾二汇报说昨天下午他和顾某对账后,顾某说把国补资金34万元交到他手上了,但顾二说一直没见这笔钱,三十多万呢,他命都不值那么多钱,其听后有些吃惊立即打电话问张一,张一说2012年1月14日,顾某给他打了一支1379400元的国补收条。他问顾七小组的账务情况,顾七说他前后算了八九次算不清,其和毛五商量决定当天晚上召集顾二、顾七看一下顾二管理的条据,顾七说账上一直有35万��对不上,最后才听顾某说他把这327400元的国补款给了顾二,顾二说没见这笔钱,两人相互推。2014年12月17日晚上,其和毛五把顾某叫到其家说这么大的事情在几次会上问你都说好着呢,现在你说把钱给顾二了,顾二说没见钱,既然把钱给顾二了,这么大的数额,你也是老干部了,怎么没有打条子,顾某说2012年1月14日从张一手里拿上327400元现金后连家也没回直接给了顾二,顾某解释说当时他把钱给顾二的时候,顾二老婆也在家,并且当天他还通知了顾五、王四、顾四到顾二家领钱,说他要是钱没给顾二,顾二用什么钱来支付工钱。最后决定到贺圈镇政府算账,有毛五、张一、顾三,顾二、顾某、顾七和他共七人,算账后欠工程队的353602元。其和毛五与顾某谈了几次话,也给顾某做了不少工作分析了利害关系,但是顾某坚持说他把钱给了顾二。27、证人顾三��明,其系监委会主任协助村主任搞工作,监督工程施工。2014年夏天工程队负责人向大村要国补资金,发现被顾某领走了,工程队将小组起诉后,引发国补资金存在三十多万的漏洞,在张一家对账时,顾某承认他在会计张一处领取327400元现金,也没有说这个钱哪去了,直到最近,检察院调查时才听顾某说他把钱给了顾二。28、证人齐一证明,2011年8月份,其承揽了马沟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应支付工程款680200元,2012年1月12日会计张一给其转存了40万元,欠280200元一直未付。680200元的国补款在2012年1月拨下来后,村主任毛五说村上现在没钱,想挪用专项资金,等后面支付280200元。2013年冬天,其和孟一、顾二、毛五、张一、还有监委会主任,在张一家进行对账,算下来少了30多万的钱,张一拿出来一张顾某打的收据,顾某当时愣住了,嘴里还反驳说不对,张一说没拿钱怎么会打条据。顾某当时没有说把这笔钱给了顾二。29、证人孟一证明,2012年,马沟泉村移民搬迁结束,他向毛五要工程款,毛五召集他和齐一、顾某、顾二、顾七、张一七人在张一家算账,张一说顾某共打了一百三十多万的条子,顾某当时想了想说,这就少了三十多万元,顾某也没有说把钱领回后给了顾二。另外,有一张“今领到马沟泉移民搬迁工程款六十三万元正(630000元)”的条子是他打给顾二的,是顾二用手上的零条子换来的整条子,打条子时没有任何背书,这笔钱和国补资金没有关系。30、证人顾八证明,移民搬迁工程给其付占地补偿款35000多元,2012年元月份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份,顾二通知领取11800元。31、证人顾九证明,上庄村移民搬迁征用他5亩土地,共需赔付7万多元,其中2万元是从顾二手上借的,有借条,��余的钱顶在房款自筹资金上,现还没有履行手续。32、证人杨九(村民)证明,移民搬迁工程占用其2亩多土地,每亩补助15000元。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顾二给支付15000元,领钱时顾某、顾四、顾二都在,其要求一次性全领,顾某说没有那么多钱,让先付15000元,其离开顾二家时没有遇到其他的人。剩余的16000多元,其中10000元钱是其儿子在顾某处领取的,余下的6000元钱是2013年顾二支付的,都有条据。33、证人吴九证明,上庄村移民搬迁征用了其的土地,共需赔付1万多元,7550元顶在其哥顾永伟的房款上,2012年2月14日从顾二手上领取5000元,出具了条据。34、证人师九(顾二妻子)证明,2012年1月14日,顾某给顾二327400元现金的事情她不知道。顾二也没有说过顾某给他327400元钱的事情。35、证人顾十证明,他和顾某共同��营着一个油井,顾某占20%的股份。2011年之前原油价格低,顾某每年收入十多万,2011—2012年顾某每年能收入20多万元,2013年产量低了,除去开支及税钱,顾某每年能收入10万元左右。2014年产量及油价都下跌,油井的开支也大,算下来顾某能收入3万元左右,总共这几年算下来顾某大约收入100多万元。听村里人议论2012年顾某把钱都输了,有的说一二十万,有的说二三十万,具体没问过,顾某也没说过。36、证人顾三证明,从2008年开始其和顾某一起赌博摇单双,一宝一两千至三五千不等。顾某开始赢了几万,后面输了几万,但总体上输赢不大,大部分在农村参赌,每次十几个人。顾某说过他在城里一个茶楼里赌过,那里赌的大,顾某在茶楼前前后后输了四五十万元。37、证人顾二证明,2011年12月份,移民搬迁建房工程竣工后,工程队孟一和齐一��直要国补资金,大村上说国补资金在小组,顾某一直说是在大村,大村和小组一直推。2014年12月17日村上找其和顾某核实327400元国补资金的去向时其才知道有这么一笔国补资金,当时村主任毛五问顾七账务情况,顾七说通过算账有35万元的差额找不上,毛五说那就应该是差到国补上了,所以就开始核对国补的拨付情况及去向,最后在张一家对出来顾某在2012年1月14日给大村张一打了一张1379400元的国补资金收条,查对出来以后顾某什么话也没说。临出门的时候,其还问顾某既然国补资金在大村,为什么还要给张一打条子,顾某说那已经打下了,顾某承认从张一处领取了327400元钱。但是顾某在2012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一直称这笔钱在大村,后来顾某说他从张一手中领取327400元的现金后连家也没回就直接到其家把现金给其了,但其确实没有收到过这笔钱,要是给过的话肯定会给顾某打条子,这么大一笔资金肯定要手续,2013年顾某在其手上借小组集体款14200元都打有欠据,而国补资金327400元这么大一笔钱,不打欠条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2012年1月7日,其从张二处领取彭17-24井土地补偿款247353元,该笔款属于村民个人土地款所以不上小组集体账,从中还扣回顾永军32800元抵作个人建房款,还有部分村民自筹建房资金和劳务费都属于新农村建设资金,与村集体没有关系,都不上小组集体账,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4日小组账本中没有现金收入。从该账本中不能体现其手中的现金状况。2012年1月14日其给张四、顾四、王四发钱是小组集体的钱,这个钱和国补资金没有关系。2013年6月10日左右,顾某一个人来到其家让把工程上的条子拿出来说要算账,结果也没算,就在翻看条子,当看到一张63万元的条子时,顾某说这是国补资金条子,其说这是和孟一用零散条子换的一张总条,和国补资金没有关系,顾某坚持说这就是国补资金,要在背面签字,其不让签,结果顾某还是在63万条子后面强行写了“永春31万,永贵32万”几个字。其问这是什么意思,顾某说在63万的条子里,其支付了31万元国补资金,他支付了32万元国补资金。38、上诉人顾某供述,2012年1月14日之前,由于上庄小组移民搬迁工程拖欠拉土、拉沙子、拉水、平整地基费用无法支付,其请示村主任毛五先挪用国补资金35万元,毛五同意。2012年1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张一打电话说他把上庄小组移民搬迁国补资金扣下了,让他去贺圈信用社拿钱。他就开着宁AJ63**银灰色丰田小轿车到贺圈信用社与张一结算账务,后张一拿出三张条子总金额为1052000元,是国补资金余下327400元,张一从柜台取了327400元现金给了他。他用一个塑料袋子把327400元装好一个人开车离开了信用社。拉着他弟弟顾四,又到徐圈村拉上张四一起到顾二家,当着顾二、顾二老婆、顾四和张四的面把327400元和三张条子交给了顾二,顾二点完后钱顺手放到三连柜中,在去顾二家的路上,其电话通知王四和顾五让到顾二家里领钱。顾二结完账后,其给顾二安顿让把不盖房子的地款退给人家,然后离开了顾二家,给钱时顾二没有打收条,顾二点钱花了8分钟左右。给钱时顾四、张四、顾二老婆知道。其他人之前离开了顾二的家,其和顾四最后离开顾二的家。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移民搬迁补助资金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顾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作为村小组组长顾某在侦查阶���供述称其于2012年1月14日从村会计张二处以现金方式取回327400元移民补助资金直接交给小组会计顾二,且有证人顾四、张四、师九在场并知情,而顾四、张四、师九三人均证明并没有看到顾某给顾二327400元现金的这一情节,村会计张二证明,其当日仅给顾某现金10万元,余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卷中证据证实,顾某与村会计处取回327400万元时出具过收据,且顾某曾与小组会计顾二于2015年2月3日借款14200元亦有借据,现顾某与顾二发生如此大笔款额往来却没有条据,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款额已给顾二。足见顾某主观上非法占人公共财物的目的明显,客观上亦造成公共财物的损失,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孙 路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