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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鲍燕娇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结婚时间增长及小孩的出生,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小孩关心教育不够。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家庭之间发生过争吵,但考虑到小孩尚未成年,基于对小孩将来成长的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为此,2016年3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公(虎枫)告诫字[2016]13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对原告予以告诫。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走到边缘,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苏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60%的股份,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苏州高新区某某花园XX幢XX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苏EXXX**的波罗牌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家庭暴力告诫书》、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汽车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彼此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消除矛盾与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鲍燕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