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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丽莉与王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莉,何志,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734号原告孙丽莉,1984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齐萌,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1967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旭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1968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旭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莉与被告何志、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丽莉委托代理人齐萌、被告何志、王慧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莉诉称,何志、王慧于2013年5月15日向孙丽莉借款21万元,并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款,自2013年7月份后,孙丽莉多次向何志、王慧主张权利,但何志、王慧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归还,故孙丽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孙丽莉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何志、王慧共同给付孙丽莉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判令何志、王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志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孙丽莉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5日将20万元借款及1万元利息,和延长2.5个月的利息25000元,共计23.5万元,偿还给孙丽莉。还款时孙丽莉称欠条丢失,当时孙丽莉给何志出具了收条。证明何志出具的收条都在孙丽莉处,没有返还给何志。孙丽莉与何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慧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孙丽莉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5日将20万元借款及1万元利息,和延长2.5个月的利息25000元,共计23.5万元,偿还给孙丽莉。还款时孙丽莉称欠条丢失,当时孙丽莉给何志出具了收条。证明何志出具的收条都在孙丽莉处,没有返还给何志。孙丽莉与何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与王慧无关,借款时王慧与何志已经离婚,当时借款时需要用房屋抵押,王慧也没看是什么东西,就在借据上签字了。孙丽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何志、王慧向孙丽莉借款21万元的事实,并且已经交付给何志。证据二、房产证及公证书,孙丽莉已经将21万元交付何志,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真是存在的事实。何志、王慧是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做抵押。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1.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中断);2.孙丽莉已经将21万元交付何志。何志、王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还款的时候,孙丽莉没有将借据返还给被告,王慧签字不是基于借款人签字。在办理房产抵押的时候一并签的字。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是何志委托孙丽莉贷款的事情。2013年5月15日的公证书和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与孙丽莉都是朋友,借给何志的钱是二个证人与孙丽莉三个人的钱,不具有作证人的资格。二个证人之间有事先串通的嫌某某。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是20万元,借款数额也是20万元,1万元是利息,打的21万元的条。何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5日,何志将借原告的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一并给付孙丽莉,当时孙丽莉说借条找不到了,所以给出具了收条。孙丽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还款21万元。只能证明孙丽莉收到何志二份欠条的事实,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只能证明借款金额是21万元。王慧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孙丽莉出示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孙丽莉证据二、何志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志、王慧于2013年5月15日向孙丽莉借款21万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何志、王慧给孙丽莉出具借据一张。孙丽莉于2013年10月25日给何志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何志欠条二张,(面值21万)(面值2.5万)。”2014年末,孙丽莉曾向何志催要借款。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何志、王慧向孙丽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志应当按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孙丽莉主张何志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孙丽莉主张利息,何志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孙丽莉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何志、王慧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何志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志欠条二张,(面值21万)(面值2.5万)”,即孙丽莉收到的是何志出具的欠条,该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偿还借款的行为,何志、王慧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何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何志、王慧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乙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实2014年末与孙丽莉共同向何志主张偿还借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何志、王慧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王慧共同偿还原告孙丽莉借款本金2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何志、王慧共同给付原告孙丽莉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与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志、王慧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孙丽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