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韦邓超、詹昌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韦邓超,詹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7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系该支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韦邓超,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霞西镇。被执行人詹昌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7813.75元,未执行标的87813.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邓超、詹昌明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产及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韦邓超、詹昌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