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75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昭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正春归原告抚养、次子余安科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磨格当村二组的房屋(约130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的房屋、土地约10亩由原被告平均分配;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的妹妹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同居。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0-000542号。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李正春,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次子余安科。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被告一定会按照原告的要求改正缺点。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重新和好,好好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0-000542号。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李正春,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次子余安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之久,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应当充分沟通,共同化解,不能轻易以离婚来否决原被告的婚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强调其与原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也一定会按照原告的要求做出改变,原被告有通过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