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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姜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大学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姜某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开办湖北斯顺美纺织服装公司时,拖欠杨某1、杨某2等22名职工工资126776元。汉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姜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人姜某仍拒不支付并逃匿。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姜某将所拖欠的工资款项126776元汇入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账户并发放给了职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2、杨某1、刘某3、周某2、黄某1、郭某、张某1、叶某、李某、刘某1、黄某2、杨某3、张某2、刘某2、韩某、张某3、杨某4、罗某、彭某、朱某2、曾某、徐某陈述,拖欠工资发放表,公司外景照片,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笔录,拖欠工资调查表,欠条,川人社监令(2015)2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姜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非监禁刑,接受被告人姜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