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文将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举、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将,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贤举,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52号原告:李文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耀,公司员工。被告:王贤举被告: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平。原告李文将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王贤举、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举、成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后期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巨星公司辩称:1、巨星公司与成龙公司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也未在枞阳县陈瑶湖镇承接过工程项目。2、王贤举不是巨星公司员工。3、巨星公司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贤举、成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巨星公司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巨星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巨星公司对外所签合同均加盖“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证据5中2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不清楚。证据6、7是虚假的,上面加盖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证据8、9、10与巨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4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据5转账明细及刘晓斌情况能够证明王贤举因锦绣山庄二期工程收受李文将保证金20万元。证据6授权委托书系2015年6月1日王贤举向案外人出具的,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2015年1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进场通知书能够证明王贤举因锦绣山庄二期工程收受李文将保证金20万元。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贤举自称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安徽分公司)总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文将对巨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巨星公司对合同印章有异议应申请鉴定。对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司财务专用章一般不是方形的。本院对巨星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王贤举以巨星公司名义与成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成龙公司将位于陈瑶湖镇的锦绣山庄二期工程承包给巨星公司。2015年1月14日,王贤举以巨星公司(甲方)名义与李文将(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陈瑶湖镇的锦绣山庄二期工程中的水电班组、钢筋班组、架子工班组等,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需向甲方交付20万元保证金,后挖土、塔吊基础做齐使用,再向甲方交付80万元保证金,此款用在工程项目工地上,以上10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甲方如到期不还,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作为赔偿乙方损失。合同落款处甲方王贤举签名并加盖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李文将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文将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刘晓斌(案外人)徽商银行账户向王贤举汇款20万元。同日,王贤举向李文将出具进场通知书,注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枞阳县锦绣山庄工程交于大清包班组人员,进场日期定于2016年1月16日,希望李文将接到通知后做好进场准备工作,准时进场。”李文将在接到通知书后,准备进场施工,但锦绣山庄二期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未能开工,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王贤举于2015年6月9日向李文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退还原告20万元,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遂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巨星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5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负责人为夏关贤。本院认为,王贤举在未经过巨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巨星公司名义与李文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原告2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对原告诉请其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如到期不还,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定金,目的是为了补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损失为宜,对原告诉请王贤举偿还2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王贤举签订合同时,巨星安徽分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王贤举亦不是巨星公司的员工,巨星公司没有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及获得利益,事后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追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足够的勤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诉请巨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王贤举办公室电脑中看过巨星公司对王贤举的授权委托书,王贤举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成龙公司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诉请成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举返还原告李文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贤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罗 会 淑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