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其云与胡圣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其云,胡圣山,汪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7执473号申请执行人樊其云。被执行人胡圣山。被执行人汪选林。樊其云与胡圣山、汪选林人格权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圣山、汪选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樊其云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胡圣山、汪选林,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圣山、汪选林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胡圣山、汪选林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以外出打工名义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圣山、汪选林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樊其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圣山、汪选林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樊其云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