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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386号原告: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殷某抚养成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丹阳市访仙中心小学读书。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等缺点逐渐显现,常无端打骂原告。近年来,被告又染上吸毒,并且有外遇。2015年因被告吸毒,浙江省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依法由法院判决。如果原告坚持想要小孩的抚养权,被告同意小孩给女方。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丹阳市访仙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等缺点逐渐显现,常无端打骂原告。近年来,被告又染上吸毒,2015年又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两年。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对家庭不尽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浙江省嘉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不思悔改,不尽家庭之责任,再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告已对被告心灰意冷,坚持要求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被告李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自身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对于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乙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殷某抚养成人,被告李某甲应支付每月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结算一次;被告李某甲对女儿李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殷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