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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桥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桥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桥顺,男,2001��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元义(系被告人父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组**号。辩护人张康康,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桥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桥顺及辩护人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桥顺与李顺波、吕林江在浦江县华源化纤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何桥顺拿起宿舍内的匕首朝李顺波右手臂刺了一刀,朝吕林江背部刺了一刀、腹部刺了四刀。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林江膈肌破裂、胃破裂须手术治疗,脾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肠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桥顺未逃离现场,由亲友劝说打算去派出所投案途中遇公安机关处警,未抗拒抓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桥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林江的陈述,证人蹇登梦、邓成清、杨吉隆、高家欢、李顺波、戴剑英的证言,病历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法庭科学DNA鉴���书,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何桥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桥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桥顺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桥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何桥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桥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