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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更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琼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琼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729号罪犯郝琼英,女,1964年4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琼英犯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18万元;违法所得633.97万元责令退赔受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郝琼英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女子监狱指派杨泽洪、毛廷薇出庭履行职务。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俊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郝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郝琼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琼英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57.19分。该犯提供了家庭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琼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琼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纹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