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XX、王志春与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志春,杨洪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委托代理人王丽、毛震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志春。被执行人杨洪跃。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女,系该���司职员。XX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星海湾支行)将其对王志春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案涉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异议人后,异议人即成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裁定将案涉车辆抵债给他人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异议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事实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裁定:异议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志春所有的辽B×××88保时捷凯宴轿车作价36.16万元人民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XX抵偿(2012)中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的执行行为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4)中执恢一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XX申请复议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12年3月13日宏德隆公司全部代偿结清债务的同时,中行星海湾支行对王志春的债权已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2015年8月21日中行星海湾支行将其对王志春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涉案车辆因转让标的不能,基于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转让无效。故宏德隆公司并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更无法取得案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只享有追偿权。执行法院认定宏德隆公司享有中行星海湾支行转让的债权与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基于宏德隆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2014)中执恢一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辽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志春、杨洪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志春、杨洪跃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7.5万元及相关利息等项。申请执行人XX以该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评估、拍卖。2015年11月10日经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XX向该院提出申请,愿意以案涉车辆第二次拍卖价格36.16万元人民币(原评估价45.2万元人民币下浮20%)抵偿(2012)中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中执恢一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志春所有的辽B×××88保时捷凯宴轿车作价36.16万元人民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平抵偿(2012)中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异议人宏德隆公司以其对该院裁定抵债的上述案涉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抵债裁定。该院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王志春同中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还款期限3年,并以所购案涉车辆为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星海湾支行,宏德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另查明,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春、杨洪跃、王天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志春于2011年12月5日前给付原告车贷本金358636.84元、违约金40000元,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0元抵作律师费���如果被告在2011年12月5日前没有给付款项,则违约金按照10万元给付。被告杨洪跃、王天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8月21日,中行星海湾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2009年1月15日,我行向王志春发放汽车抵押贷款人民币630000元,由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王志春连续多次不按时还款,由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于2012年3月13日全部代偿结清。现我行同意将我行对王志春享有的所有债权及抵押给我行的王志春辽B×××88保时捷车辆一并转让给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另查,辽B×××88号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登记栏记载的抵押权人为中行星海湾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2012年8月17日,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名称变更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行星海湾支行,中行星海湾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实,王志春的汽车抵押贷款由宏德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全部代偿结清。现案涉车辆上是否存在抵押、宏德隆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执行法院未予查清即以之为依据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