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淮安市财政局工贸发展处副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财政局企业处(后更名为工贸发展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国企改制审计、评估报告的费用支付、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审核的过程中,多次收受陆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所送的人民币108000元、购物卡63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ENICAR(英纳格)牌手表1块,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合计1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主动退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孙某2014年底,收受李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因李某乙所在新元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业务集中在2008年至2011年,故该过程中并未体现利用被告人的职务之便,不宜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孙某于1991年进入淮安市财政局工作,先后担任企业处(后更名为工贸发展处)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2015年9月1日被任命为工贸发展处副处长,在此期间,主要负责国企改制审计、评估报告的费用支付、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审核及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等相关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不表异议,并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审批表、淮安市政府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2005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财政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陆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所送财物,包括人民币108000元、购物卡63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ENICAR(英纳格)牌手表1块,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合计18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淮安市新瑞会计师事务所陆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为陆某在市国有企业改制审计、评估报告审核、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孙某先后九次共收受江苏白玫糖业有限公司韩某、欧某所送的购物卡18000元、人民币5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8年中秋节、2009年的春节和中秋、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2011年春节和中秋、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共计9个节日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先后9次收受江苏白玫糖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欧某所送的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收受购物卡18000元;2.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收受江苏白玫糖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安排欧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收受淮安市淮阴区新华职业培训学校王某乙委托王某丙所送的时代超市(现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6000元,并为该学校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四)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四次收受淮安万邦香料工业有限公司陈某甲、江某所送共计购物卡8000,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先后3次收受淮安万邦香料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所送各价值2000元的时代超市购物卡,共计收受购物卡6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嘉润苑小区门口,收受陈某甲委托淮安万邦香料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江某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时代超市购物卡。(五)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四次收受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所送的共计价值8000元的金鹰购物中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收受王某甲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从南京回淮安的途中收受王某甲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3.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王某甲所送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收受购物卡4000元。(六)2009年和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四次收受淮安市康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卧尔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购物卡2000元、ENICAR(英纳格)牌手表一块,并为上述两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经鉴定,ENICAR(英纳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000元。1.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所送的ENICAR(英纳格)牌手表一块;3.2010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李某甲所送的购物卡各1000元,共计收受购物卡2000元。(七)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收受淮安市新元会计事务所李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及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并为该会计事务所在安排扶持资金项目审计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经鉴定,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0元。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居住的淮安市荷花池小区家中,收受李某乙所送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维科格兰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八)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收受江苏正大清江药业有限公司周某所送的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九)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财政局5楼楼道口,收受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丁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十)2010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次在淮安市荷花池小区,分别收受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戊所送的苏果超市购物卡2000元、4000元,共计购物卡6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十一)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四次收受淮安苏减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丙、嵇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6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嵇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孙某在从南京回淮安的途中,收受李某丙所送的金鹰购物中心购物卡2000元;3.2010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嵇某所送的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收受购物卡4000元。(十二)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收受江苏金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纪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十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收受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所送的购物卡4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从南京回淮安的途中,收受陈某乙所送的金鹰购物中心购物卡2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乙所送的新亚商场购物卡2000元。(十四)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财政局门口,收受淮安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瞿顶亮、蔡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十五)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收受淮汽集团财务负责人吴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并为该集团在协调解决企业改制后遗留问题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十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淮安市财政局的办公室内,收受江苏海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所送的新亚商城购物卡1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初审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ENICAR(英纳格)牌手表一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扣押,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0月22日退出赃款20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2月,淮安市清河区纪委接到被告人孙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一案的线索,后经初查,发现孙某涉嫌收受个体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芦丹、薛亚红、大地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等人购物卡40500元。2015年10月9日,淮安市财政局纪检组电话通知孙某到纪检组接受调查,孙某主动到达后如实供述上述受贿问题,并交代了其共收受他人贿赂2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2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某立案侦查,孙某亦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初查犯罪线索中,经查证部分为孙某收受大地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购物卡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陆某、韩某、欧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江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丙、嵇某、陈某乙、翟某、蔡某、吴某、杨某的供述、仇某、卢某、相某、胡某、王某己、纪某、王某庚、戴某、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财政局提供的扶贫资金项目表、项目会签文件、项目资料、扶贫资金批准文件、记账凭证,涉案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扶贫项目申报文件、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物证ENICAR(英纳格)牌手表一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缴款证明,淮安市清河区纪委出具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七起中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底,收受李某乙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因李某乙所在新元会计事务所的审计业务集中在2008年至2011年,故该过程中并未体现利用被告人的职务之便,不宜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从2008年起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李某乙所在单位提供审计业务,于2010年收受李某乙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年底,孙某位于维科格兰花园的房子正在装修,李某乙以给其新房添置家具为由送其3万元钱,2015年3、4月份,奥体中心的房屋出租需要评估,孙某将业务介绍给李某乙。上述事实得到行贿人李某乙证言的印证,并有新元会计事务所奥体中心项目评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长期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李某乙承接审计业务从中获利,构成犯罪。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自2005年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二十五次,犯罪时间较长,数额较大,主观恶性较深,危害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ENICAR(英纳格)牌手表一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犯罪所得17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额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判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