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吴宗江、蔡阿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08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号。负责人:石之嵩,行长。委托代理人:骆天明,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谨言,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阿祈,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松长,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李淑扬,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晓芳,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丽丽,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秀芳,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细录,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朱爱情,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金珠,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宗江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558898.99元,并支付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吴宗江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利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对被告吴宗江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宗江签订了编号为HZZX10S12020150036的《个人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2000000元。3、借款期限及借款发放情况: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息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7、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结清。被告吴宗江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本金441101.01元,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吴宗江尚欠本金1558898.99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原告与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的合同签订情况:(1)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晓芳、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吴宗江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15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晓芳、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吴宗江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2)额度: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3)主债务: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晓芳、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吴宗江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各债务人在任一时点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之和不超过10000000元。(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2、原告与被告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的合同签订情况:(1)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16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主债务: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晓芳、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吴宗江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各债务人在任一时点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之和不超过100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吴宗江在原告处有保证金,保证金已抵充其截至2016年7月13日(含当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2、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15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16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主合同的签订情况:(1)原告与被告朱晓芳签订的编号为HZZX10S1202015003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084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原告与被告蔡阿祈签订的编号HZZX10S1202015003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085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3)原告与被告周松长签订的编号HZZX10S1202015003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086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4)原告与被告李淑扬签订的编号HZZX10S1202015003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088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3、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3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的银行存款1562398.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宗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晓芳、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吴宗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宗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宗江偿还未付本息,亦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宗江偿还借款本金1558898.99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宗江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具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1558898.9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吴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对被告吴宗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宗江追偿。如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943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1元,由被告吴宗江、蔡阿祈、周松长、李淑扬、朱晓芳、吴丽丽、王秀芳、刘细录、朱爱情、陈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